药源性疾病与药疗事故之我见
王青山 2005-12-13 13:13:34 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2004年6月第2卷第6期
由于药物品种、数量增多,特别是存在不合理药现象,药源性疾病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其危害性仅次于心脑血管疾病,恶性肿瘤和感染性疾病。因用药导致药源性疾病,一方面使病人雪上加霜,增加痛苦和遭受不必要的伤害,导致病人健康相关生存质量恶化,甚至威胁病人生命;另一方面,医治药源性疾病需要耗费一定的医疗资源,有形地加重国家、社会和病人的经济负担。同时,随着人们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用药知识逐渐丰富,由药源性疾病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有些纠纷已构成了药源性医疗事故。
原来的药疗事故是这样规定的:因用药不当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称为药疗事故。国家虽对药疗事故未给出新的概念,但笔者以为该概念有些不严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本人损害的事故。上述所称的“规范”、“常规”具体到药品经营领域应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临床用药须知》、《新编药物学》中及一些与药物相关的诊疗护理规范。在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药疗事故属医疗事故的范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社会药房所发生的药疗事故,不在药疗机构内发生,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它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它有的适用民法通则,还有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以,药疗事故的概念应是这样的:医务人员及执行药学技术服务业务的药学技术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某药或某些药可能产生的危害却未予纠正或未将实情告知,导致患者或公众人身损害的事故。这里的“执行药学技术服务业务的药学技术人员”(以下称药学人员)是指国家认定的有相应药学职称的药学人员。那些无国家认定的药学职称的人员售药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卖药行为。不在药疗事故所涉人员范畴之内。
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于药疗事故:
(1)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异而发生用药意外的,如:有胆碱酯酶遗传性缺陷的患者在用去极化型神经肌肉阻断剂琥珀胆碱时,不能及时分解琥珀胆碱,从而产生长时间的肌肉松弛,可出现用药后呼吸暂停,甚至长达数小时。